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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审查、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职责】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权的,称为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
第四条【管理原则】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正高效、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的原则,做好测绘资质管理服务。
第五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权籍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六条【许可权限】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可以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的协助审查工作。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丙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许可公开】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在线审查】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实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审查,充分利用部门间共享信息,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九条【申请条件】 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措施(互联网地图服务除外)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第十条【人员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职在岗,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测绘及相关专业的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
(二)未超过 65 周岁,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占比应分别超过高、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三)申请单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人员数量】 测绘资质各等级业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地测量、地图编制的甲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60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4 人、中级 6 人、初级 14 人;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20 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1 人、中级 3 人、初级 4 人。
(二)测绘航空摄影的甲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30 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2 人、中级 3 人、初级 7 人;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15 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1 人、中级 2 人、初级 3 人。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权籍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的甲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60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4 人、中级 6 人、初级 14 人;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20 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1 人、中级 3 人、初级 4 人;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4 人,其中测绘专业中级 1人、初级 1 人。
(四)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甲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100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4 人、中级 8 人、初级 28 人;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40 人,其中测绘专业高级 2 人、中级 4 人、初级 10 人。
(五)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甲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20 人,其中测绘专业中级 2 人;乙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 12 人,其中测绘专业中级 1 人。高一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冲抵低一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测绘师有测绘专业高级职称的计入高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测绘专业高级职称的,可以计入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同一单位申请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的,对人员数量的要求不累加计算。
第十二条【装备数量】 测绘资质各等级业务范围技术装备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地测量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重力仪、扼流圈天线合计 30 台;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合计 15 台。
(二)测绘航空摄影的甲级具有无人飞行器系统或者航摄仪及其他传感器 3 套;乙级具有无人飞行器系统或者航摄仪及其他传感器 1 套。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12 台,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或者遥感图像处理系统 8套;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6 台,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或者遥感图像处理系统 4 套;丙级具有 GNSS 接收 机、全站仪合计 3 台,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或者遥感图像处理系统 2 套。
(四)工程测量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地下管线探测仪合计 20 台;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地下管线探测仪合计 10 台;丙级具有 GNSS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地下管线探测仪合计 4 台。
(五)海洋测绘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10 台,浅地层剖面仪、侧扫声呐、海洋磁力仪、测深仪、声速仪、验流计合计 14 台或者多波束测深系统 2 套;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5 台,浅地层剖面仪、侧扫声呐、测深仪、声速仪、验流计合计 6 台或者多波束测深系统1 套;丙级具有全站仪 1 台,测深仪 1 台。
(六)界线与权籍测绘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10 台;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5 台;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全站仪合计 2 台。
(七)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的甲级具有 GNSS 接收机 6 台,地理信息处理软件或者平台软件 12 套;乙级具有 GNSS 接收机 3 台,地理信息处理软件或者平台软件 6 套;丙级具有 GNSS接收机 1 台,地理信息处理软件或者平台软件 1 套。
(八)地图编制的甲级具有高性能服务器 2 台,图形扫描仪(A0 幅面)1 台;乙级具有高性能服务器 1 台。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甲级具有数据采集与处理设备 30 台(套);乙级具有数据采集与处理设备 10 台(套 )。
(十)互联网地图服务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不得与境外服务器共享地图数据。前款规定的 GNSS 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精度应当分别达到 5mm+1×10-6D 以上、2²级以上、S1 级以上。
第十三条【作业限额】 申请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应当遵守下列作业限额:
(一)大地测量的乙级不得从事二等以上水准、三角、天文测量和 B 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不得从事专业重力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的乙级不得承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的乙级不得承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项目(线状项目除外);丙级不得承揽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线状项目除外)。
(四)工程测量的乙级不得从事二等以上控制测量、国家重点工程、单个建筑物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4 千米以上隧道工程测量;丙级不得从事四等以上控制测量、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单个建筑物 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度 70 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和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测量。
(五)海洋测绘的乙级不得从事深度基准测量、海图编制;丙级不得从事海洋工程测量、扫海测量、深度基准测量、海图编制。
(六)界线与权籍测绘的乙级不得从事国界线测绘、单栋建筑 15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产测绘;丙级不得从事国界线、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单栋建筑 5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产测绘。
(七)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的乙级不得承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项目;丙级不得承揽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八)地图编制的乙级不得从事世界和全国政区地图、世界和全国教学地图编制。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乙级不得承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第十四条【省级权限】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按照±10%的幅度,调整乙、丙级业务范围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作业限额中的数量要求。调整后的地方标准应当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具有符合要求的保密管理、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的人员、机构、设备以及管理制度等,见附件);
(二)符合要求的测绘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技术装备的所有权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甲级条件】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 2 年,且所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近 2 年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 600 万元(每个项目不低于 50 万元)。
第十七条【申请受理】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许可期限】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5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决定】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公开行政许可结果。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式样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推广电子证书发放。测绘单位需要纸质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发放。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编号形式为:测资(等级)+所在地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换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应当持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原用于申请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30 日内向规定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申请变更测绘资质业务范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测绘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证书延续】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原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纸质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行政
许可机关。测绘资质证书遗失、损毁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四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较高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测绘单位转制或分立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限制,向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核定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转制单位可直接申请换领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惩戒】 测绘单位在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年度报告】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每年 2 月底前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并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测绘业绩、保密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随机抽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对测绘单位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条件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和相关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责任】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 1 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新单位)测绘资质申请。
第二十九条【骗取责任】 测绘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在 3 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新单位)测绘资质申请。
第三十条【安全责任】 测绘单位存在失泄密隐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注销资质】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等级条件的;
(六)在 2 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七)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公示后无异议的。
第三十二条【核定等级和范围】 测绘单位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部分业务范围条件的,责令其整改,30 日内仍未整改到位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重新核定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年度报告责任】 测绘单位不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或者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制图、地理信息、地籍测绘、测绘工程、矿山测量、海洋测绘、导航工程、土地管理、地理国情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地理、地质、工程勘察、资源勘查、土木、建筑、规划、市政、水利、电力、道桥、工民建、海洋、计算机、软件、电子、信息、通信、物联网、统计、生态、印刷、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数量解释】 本办法中第十一条、十二条的数量为最低要求。
第三十七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2019 年月日起施行。2014 年 8 月 1 日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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